最近台灣有建議讓未成年人士能毋須家長陪同或同意的情況下尋求精神科或臨床心理學部的協助。那麼在香港或者英國(英格蘭和威爾斯地區),有關規定又是怎樣的呢?
香港作為普通法地區,和英國一樣都存在「Gillick Competence」的規則。簡單而言,如醫生評估後認為,未成年人具有足夠成熟,具備能力與智慧理解治療性質、風險和後果的話,原則上毋須先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同樣可以在未成年人同意的情況下為其進行相應的醫療程序。但是香港和英國不同的地方是,後者按《Family Law Reform Act 1969》及《Mental Capacity Act 2005》規定,只要該人已經年滿 16 歲,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可推定該人具備知情同意的能力,會猶如對成年人一樣提供治療,醫護也具備責任保障其私隱,不向包括其家長及監護人在內的人披露病患資訊;香港則並無此規定,因此仍然需要通過普通法下「Gillick Competence」測試,而通過測試前亦不具備向其家長或監護人保密的義務。
在 Bell v Tavistock 一案中,法庭曾經就年滿 16 歲則可猶如對成年人一樣同意治療的推定作出討論,該案涉及一名年滿 16 歲的患者在英國國民保健服務 NHS 在 Tavistock 的性別認同診所尋求青春期阻斷劑(puberty blockers)治療但成年後感後悔的跨虹者,嘗試挑戰 NHS 處方青春期阻斷劑予未成年人的合法性。原審法庭一度認為,青春期阻斷劑屬於未經充分實證的醫療程序,青少年未有足夠能力作出判斷,故此 NHS 應在對是否符合「長期最佳利益」有疑問時先得法庭同意才對 16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處方青春期阻斷劑,變相裁定提供青春期阻斷劑前得先獲法庭許可;至於未滿 16 歲的,原審則認為極不可能具有 Gillick Competence。但上訴法庭推翻原審的裁定,指出既然成文法即《Family Law Reform Act 1969》已作出規定,則除非存在相反證據證明病患的精神行為能力不足,否則該成文法對年滿 16 歲即可猶如成年人一樣作知情同意的推定不可被推翻;至於未滿 16 歲的患者,則應如同其他情況一樣,由醫生按病人知情同意能力個別評估,而非由法庭一刀切決定不可能具有 Gillick Competence。不過此一案例可見,「Gillick Competence」測試的門檻會隨需要的醫療程序而浮動,例如只是非侵入性且具廣泛實證和低風險的程序例如心理輔導,則未成年人會較容易具備「Gillick Competence」;但一些較高風險、未經實證或具爭議的醫療程序,如本案的跨性別醫療程序,「Gillick Competence」測試的門檻就會顯著提高。
在香港,雖然理論上「Gillick Competence」測試某程度上容許醫生或診所提供醫療服務給足夠能力同意的未成年人而毋須家長或監護人批准,但由於欠缺如英國的成文法保護,而且亦可能面對家長專業失德的指控,香港的醫生或診所通常不會輕易在未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下為未成年病人提供治療。事實上,例如在醫院管理局轄下的公立醫院,未成年人如希望前往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求診,除了轉介信外,亦通常需要家長或監護人的同意。再者,即使個別私家醫生願意冒險,青少年也不可能自行負擔昂貴的私家醫生費用。假設家人有為青少年購買保險,自願醫療保險對精神疾病的保障一般只限住院,而即使有更高級、包括精神科專科和臨床心理診所的醫療保險,使用由家人供款的醫療保險所發的醫療卡,家長亦能輕易知道。幾乎唯一的例外是《精神健康條例》下,16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自願簽署同意書自願入院住進精神病院。當然實務上,除非未成年人的精神紊亂情況足以讓醫生立即安排該人住院,甚至已經符合強制住院的門檻(例如該人自殺未遂因此被送進急症室),否則幾乎不會有這種情況。但住院幾乎不可能不通知家長,帳單也會寄送到家,而且住院後的重大醫療決定,院方鮮少未經家屬同意下進行。
因此,未成年人餘下的求助渠道主要依賴例如學校社工或者社福機構的輔導服務,尋求這些服務一般不需家長的事先同意,但是這些服務往往只能提供非常初步和表面的協助。如學校社工發現未成年人有需要進一步尋求專業協助,亦很可能需要通知家長或者校方,導致未成年人很多時會猶豫或者不敢尋求協助。這些通知機制使未成年的性小眾面臨「被出櫃」的處境更是時有所聞,使青少年往往需要面臨更嚴峻的壓力。相反在英國,駐校輔導員不被視為校內團隊的一部份,輔導記錄被視為醫療私隱,基於臨床保密守則,除非該未成年人同意,否則不會輕易通知校方或家長。對性小眾而言,性傾向及性別認同屬於明文禁止在未經學生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向家長透露的事項,使得有需要的青少年可更安心尋求協助。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家長或監護人的管教權利應與兒童的發展能力所相稱(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 evolving capacities of the child);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亦主張成員國應該確保具備能力的青少年獲得保密的醫療諮詢與建議,而毋須家長同意。在此,不論香港和台灣,做法也似乎跟國際趨勢存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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